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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田新安与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人民政府,田新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表人:廉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新安,男,汉族,1942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年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田新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上诉人田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新安组织人员为原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建厂房、浆池等工程,后经结算,1994年7月6日,原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厂长谷中显为原告田新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室内构筑物欠款164938.01元。壹拾陆万肆仟玖佰叁拾捌元零壹分”,欠条加盖有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印章。原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系由被告青年乡政府投资兴建的乡办企业,并由时任该乡副乡长谷中显兼任厂长,该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后因该企业经营不善,予以关闭,2001年,被告青年乡政府将原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土地卖与漯河市棉麻公司。2013年6月5日,原告田新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年乡政府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4638元;诉讼费由被告青年乡政府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乡财政所会计凭证、证人证言和法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系由被告青年乡政府投资兴办的乡镇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且该厂的土地已经被被告青年乡政府卖与漯河市棉麻公司,故被告青年乡政府是该企业的所有人,其应当对该企业拖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田新安提交的该厂出具的下欠工程款164638元的欠条,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法院对该企业拖欠原告田新安工程款16463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青年乡政府对该笔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被告青年乡政府偿还拖欠工程款164638元,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未注册登记,不是独立法人,被告辩称其不是债务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新安工程款人民币1646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青年镇政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新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根据河南省民政厅2013年7月15日的批复,撤销召陵区青年村乡设立青年镇,原辖行政区域和政府驻地不变。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田新安提供的欠条、时任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厂长谷中显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的财务凭证,能够证明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欠被上诉人田新安工程款人民币164638元,且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后来由上诉人卖给漯河市棉麻公司,卖得的款项入乡财政。同时根据时任上诉人青年村乡乡长的证人证言,认可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由乡政府投资,所有债权债务由乡政府处理,因此,在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该笔欠款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田新安提供的证人证言,每年年底春节都去找上诉人要账,因此,本案欠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珂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