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别振祥、张法金等与河南百川海实业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振祥,张法金,李坤龙,河南百川海实业集团,甄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别振祥。原告张法金。原告李坤龙。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刑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百川海实业集团。法定代表人张一林,任经理。住所地:原阳县祝楼乡新庄村南。第三人甄建国,河南省原阳县祝楼乡新庄8排4号。原告别振祥、张法金、李坤龙诉被告河南百川海实业集团、第三人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的企业名称并不符合法定的企业名称注册方式,且经在国家工商总局登记企业信息查询网站及河南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企业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诉讼费13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卢 健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 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