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张某,无业。被告许某,无业。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14登记结婚,婚前相处了大约2个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性格不和,婚后我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已分居。虽经亲友劝说,但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父母为我们操办婚事花费了不少钱,影响了我们现在的家庭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许某于登记结婚后给付原告张某彩礼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夫妻信任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于婚后月余开始分居。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后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陡坨新村生产队共同出具的计生证明、(2014)曹民初字第924号民事一审卷宗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不能互谅互重,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且在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至今亦未见改善,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彩礼,但原、被告婚前开始同居,婚后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不具备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