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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9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朝林、熊廷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熊廷恒,张朝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990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廷恒,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谢明华,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林,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熊廷恒、张朝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歆独任审理,审理中,因工作岗位变动原因,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陈泫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熊廷恒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华、被告张朝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熊廷恒就交通事故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14年3月13日,张朝林驾驶渝AB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曾家往青木关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学城中路龙湖睿城路段时,与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熊廷恒接触,造成张朝林、熊廷恒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张朝林、熊廷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垫付熊廷恒抢救费4253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42534元。被告熊廷恒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垫付的抢救费没有异议,熊廷恒和张朝林已经协商该费用由张朝林负责偿还。被告张朝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垫付的抢救费没有异议,熊廷恒和张朝林已经协商该费用由张朝林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张朝林驾驶渝AB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曾家往青木关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学城中路龙湖睿城路段时,与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熊廷恒接触,造成张朝林、熊廷恒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张朝林驾车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熊廷恒在设有人行横道路段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双方过错作用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熊廷恒受伤后被送往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垫付了熊廷恒的抢救费42534元。2014年9月23日,熊廷恒将张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起诉至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熊廷恒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款项共计100000元;二、由张朝林于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熊廷恒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共计5000元;三、鉴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起诉熊廷恒及张朝林要求返还其垫付的费用,如果法院判定熊廷恒需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偿还相应费用,则熊廷恒有权在其实际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偿还的费用基础上增加5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朝林返还。审理中,张朝林和熊廷恒均表示原告垫付的42534元由张朝林返还,但救助基金中心表示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二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的比例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双方对此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垫付通知书,被告熊廷恒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垫付了熊廷恒的抢救费42534元没有异议。被告熊廷恒和张朝林关于由张朝林一人返还原告垫付款的约定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原告,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返还责任。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比例,张朝林驾驶的机动车相对行人具有较大危险,其控制危险的能力也要强于行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张朝林和熊廷恒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60%和40%。张朝林应返还救助基金中心25520.40元,熊廷恒应返还救助基金中心17013.6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朝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5520.40元。二、由被告熊廷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70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交纳432元(缓交432元),由被告张朝林负担259元,由被告熊廷恒负担173元,此款限被告张朝林和熊廷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