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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10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马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超勣,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甚少交流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6年8月起,被告不知去向。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出离婚,未获准许。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2006年8月,被告为了家庭外出打工,直至2015年3月回到家。原告明知被告离家原因,被告还不定期的向原告汇款,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向法院隐瞒情况。原告知道被告即将回家,就离家并带走家里许多物品。现被告希望与原告能够协商沟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6年8月,原告离家,直至2015年3月回家。2013年10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虽离家多年,但夫妻关系并无破裂。被告庭审中表示希望能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原告应以家庭利益为重,给予被告沟通机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审 判 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