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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其华与王德贵、李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华,王德贵,李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其华,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春龙、魏承碧(实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贵,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李辉梅,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王其华与被告王德贵、李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龙、被告李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华诉称:被告王德贵因生意需要于2007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11次,借款本金合计445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对账,��由被告王德贵出具借款清单及借条各一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45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德贵未作答辩。被告李辉梅辩称:被告王德贵没有告知答辩人其找原告借款的事情。答辩人与被告王德贵离婚后,被告王德贵不知去向,原告的妻子找到答辩人,答辩人才知道被告王德贵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后来,答辩人曾打电话询问被告王德贵,被告王德贵说借款属实,但对借款的具体金额及分几次所借已经记不清,借条确实是被告王德贵所写,因为之前有很多张借条,原告说很难保管就叫被告王德贵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其中2007年的��笔借款是被告王德贵与答辩人婚前所借,且被告王德贵表示已经偿还给原告30000元借款。综上,被告王德贵及原告在借款后均没有告知答辩人借款的事情,答辩人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本案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贵于2007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11笔,借款本金合计445000元。2012年7月22日,被告王德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双方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向王其华借款人民币肆拾肆万伍仟元正(445000)。分期借款如下付(附)表:2007年8月1日借款20000元、2009年8月9日借款20000元、2009年6月9日借款30000元、2007年9月13日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10000元,借条上系笔误)、2009年10月8日借款20000元、2009年10月13日借款50000元、2009年9月7日借款20000元、2010年9月8日借款85000��、2010年10月22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9日借款60000元、2012年5月借款30000元,合计445000元。嗣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为由诉至本院,引发讼争。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王德贵确于2013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但未具体表明系偿还哪笔借款;被告李辉梅对其答辩意见中所述其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不知情、本案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之事实未能予以举证证实。另查明,被告王德贵、李辉梅于200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附表各一份、被告李辉梅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德贵分11次向原告王其华借款共计445000元之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有随时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扣除被告王德贵已经偿还的30000元,被告王德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5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德贵对此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王德贵在出具借条后已经偿还的30000元因未表明系具体偿还哪笔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德贵已经偿还的30000元应视为偿还2007年8月1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7年9月13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该两笔借款本金合计30000元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总额中扣除。对其余9笔借款本金合计415000元虽以被告王德贵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事实均发生于被告王德贵与被告李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部分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辉梅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李辉梅提出其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不知情、本案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贵、李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其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其华负担269.50元,由被告王德贵、李辉梅负担3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茜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