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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杰馨与林柏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馨,林柏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胡杰馨,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赵翠红,是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柏延,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艳连、李小红,是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杰馨诉被告林柏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杰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翠红、被告林柏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连、李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馨诉称:被告因个人资金困难为由,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需要,原告以现金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合共人民币60000元,被告在2013年9月27日出具了《欠条》证明,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并保证一年内即2014年9月26日前还清,如一年内未能还清将告知其家人代还,如家人不处理将采取法律途径追讨。同时,被告将其身份证押在原告处,以保证其按时还款。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不仅未予归还,而被告具备还款能力,购买了两台轿车(粤J×××××和京O×××××),并屡次到北京等地游玩。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胡杰馨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欠条证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身份证、照片;3、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料、机票、照片。被告林柏延辩称:1、欠条是属于原告威迫下写的,不具备真实性,因为双方于2008年是恋人关系,后来双方分手了。分手后,原告和被告维持暧昧的关系,同时被告已经有固定的对象,原告以此威胁被告,要求被告写下欠条。目的是为了双方可以继续维持这段暧昧的关系,否则原告向被告的女朋友揭发他们的关系,破坏他们的感情,被告无奈之下写下了欠条,这个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是违背被告的意愿;2、在2013年之前,原告没有固定的职业,家庭条件也一般,原告没有实际能力向被告出借60000元。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家庭收入丰厚。原告至今没法向法院提供有效的金融机构凭证或现金支出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柏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两份;2.证人苏某(公民身份号码、谭某(公民身份号码)的证人证言。被告并申请证人苏某、谭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谭某已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杰馨与被告林柏延相识于2008年,至2013年年初是恋人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林柏延向原告胡杰馨出具一份《欠条证明》,内容为:本人林柏延(身份号码)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共向胡杰馨借款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本人林柏延保证在一年内将此欠款还清,即(2014年9月26日前)一年内未能还清将告知家人代还,如家人不处理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立此欠条证明。后因原、被告双方的恋爱关系结束,原告胡杰馨向被告林柏延追索上述款项未果,遂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柏延向原告胡杰馨出具的《欠条证明》,是原告胡杰馨与被告林柏延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因此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被告林柏延抗辩否认其真正有向原告胡杰馨借款的事实,认为该《欠条证明》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被告林柏延并申请证人苏某及谭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苏某及谭某的证人证言只证明了事情发生的经过,并不能证明被告林柏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向原告胡杰馨出具《欠条证明》的。且从原告胡杰馨提供的证据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林柏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时是面带笑容,因而无法认定被告陈述的受到言语胁迫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林柏延提出在被胁迫的情形下书写《欠条证明》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林柏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确认《欠条证明》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应对其在《欠条证明》上签名确认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民事行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林柏延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证明》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并定下还款时间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而被告林柏延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林柏延应偿还其于2013年9月27日确认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柏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胡杰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共1270元,由被告林柏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莫少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温筱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