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邱某、任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泽,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系呼和浩特市睿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代理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召前街梵星文玩店经营者,其分别于2014年3月份、5月份、6月份从他人手中以1500元人民币购买盔犀鸟头制品一件,购买象牙鼻烟壶一个和象牙配件8小件。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6、7月份在被告人邱某的梵星文玩店购买该象牙鼻烟壶。经鉴定该象牙鼻烟壶价值人民币1125元,象牙配件8小件价值为人民币3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邱某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任某某应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没有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供述其向他人收购、出售象牙制品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向邱某收购象牙制品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3、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象牙制品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具体内容。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15021202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检材中,象牙鼻烟壶价值为人民币1125元,象牙配件8小件的价值为人民币375元。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段瑞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任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告人邱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某、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俊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