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苏某。被告钟某甲。原告苏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露熙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新路湾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现就读于北京交通大学。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早已出现裂痕。双方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多时间,双方之间无任何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钟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女儿大学学费及医疗费等大额支出各半承担;3、原告为被告代借的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自己借的债务由被告独立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某甲书面辩称:1、答辩人已收到法院的副本材料,自愿放弃举证申辩权。2、答辩人同意解除与苏某的婚姻关系。答辩人与苏某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基于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已经多次尝试协议离婚,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自2013年4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3、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苏某为答辩人代借的有:龙游王巧琴处10万,金岸阿婆处5万,苏村苏跃华处3万,王坞潘新龙舅舅处1万,苏少华处3万,周兰处28万,共50万,由答辩人归还;原奥之洁洁具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全部由答辩人归还;其他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4、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答辩人出抚养费、学费和相关医疗费用。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在应村乡教书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现就读于北京交通大学。原、被告结婚期间分多聚少,后被告因生意失败,双方于2013年4月份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因脾气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钟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被告的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丽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