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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振东与翟国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东,翟国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杨振东,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国栋,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幢**层****号。组织机构代码:58705339-7。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东诉被告翟国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东的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翟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路,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东诉称:2013年6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翟国栋驾驶借用的豫A526**号轿车沿巩义市涉村镇北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庄路段时,将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现原告进行了后期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8629.72元,护理费270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360.21元。被告翟国栋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数额过高,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均是同一票号,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本次起诉系二次手术费用,而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该项下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已经赔付,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且原告要求时间过长;3、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翟国栋驾驶豫A526**号轿车沿巩义市涉村镇北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振东驾驶的豫AG4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振东及摩托车乘坐人赵林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翟国栋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被告翟国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林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天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28605.47元。豫A526**号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到巩义市中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5005.29元,门诊治疗花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营养费为68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为2652.19(28472÷365×34)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计算为2129.59(25402÷365×34×90%)元。原告提供2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入院、出院、门诊治疗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80元。本院认为:翟国栋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翟国栋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杨振东造成的损失,翟国栋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天平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61.78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825.29元,被告翟国栋应赔偿70%,即4777.7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因出院证上医嘱显示是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避免摔倒,并非三个月内不能从事劳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是对于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并不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因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振东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七角八分;二、被告翟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振东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七角;三、驳回原告杨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四十元,共计一百六十五元,由被告翟国栋负担一百元,原告杨振东负担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