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戴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戴某甲,农民,现在江西省德兴市银城街道康复路老制药厂内。委托代理人朱硕勇,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戴某乙,农民。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佳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乙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许二安生有儿子戴某乙、长女戴某丙、次女戴某丁,现均已成家立业。被告在榨干原告钱财后,却不愿意赡养原告。2012年,被告购买房屋向原告借走四万元钱,至今未还,所购房屋也不让原告居住。2014年10月31日,原告妻子许二安患脑出血住院治疗,被告仅出了两千元。由于没钱继续治疗,许二安于2015年1月17日死亡。许二安丧葬由被告负责,德兴市社保局支付的七千元丧葬费也被被告领走。原、被告纠纷经德兴市银城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戴某乙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现在德兴市银城街道康复路居住生活。原告与妻子许二安分别生育了儿子戴某乙、长女戴某丙、次女戴某丁,现均已成年。2015年1月17日,原告妻子许二安病逝。许二安去世后,原告与儿子戴某乙,即本案被告因赡养事宜产生纠纷,经德兴市银城街道办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女儿戴某丙2011年患病后至今未痊愈,生活不能自理,由其丈夫供养。诉讼中,原告称女儿戴某丙、戴某丁已经履行部分赡养义务,故不将此二人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德兴市银城街道办出具的《证明》二份、德兴市银城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其儿子应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参照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与妻子生育子女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400元。被告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乙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戴某甲赡养费人民币400元,该款定于每月25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佳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席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