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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三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南京浦德克门业有限公司与刘庆亮等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浦德克门业有限公司,张洪燕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904号原告南京浦德克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文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珍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晓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洪燕,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邵光岭,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浦德克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德克公司)与被告张洪燕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德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珍珍、史晓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德克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9款滑动门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分别颁发了滑动门(1-9)外观设计专利9本证书。因该9款滑动门的工业设计新颖、时尚,富有美感,一经投入市场,销售数量较高,特别是滑动门(2)【证书号第2502513号,专利号:ZL201330010288.7】更有“门王”之称,成为各地经销商的销售明星产品。2014年3月11日,原告位于太原的经销商董乐电话告知原告,称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滑动门2专利产品在北京会展中心的展厅展示,以招揽各地经销商,要求原告尽快处理此事。特别是原告位于山东地区的经销商影响最大,销售完全处于停滞状态。2014年5月13日,原告委托的法律顾问赴山东禹城,经过多方走访、调查找到“名洋豪门”(实际挂门头为“大洋豪门”)生产和销售地的真实地址及直接负责人,在侵权现场,原告委托的法律顾问以购买移动门的名义向被告作了谈话调查、现场拍照、索要宣传画册、名片(大洋豪门),被告也主动宣称曾将展厅的产品全部拉往北京做展销会。调查人员将此次调查、了解、核实的全程做了录音,通过该次走访调查,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法院出具(2014)济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相关证据保全。其后,原告在申请调取“名洋豪门”、“大洋豪门”的企业注册信息时,发现“两企业”均显示不曾登记注册过。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大量制造并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大洋豪门制造的产品设计系现有设计。法院诉前保全的证据中显示的大洋豪门的滑动门样式,很多厂家都有该款门的样式图册,并且在很多产品展销会上出现过。被告只是做了样品和图册,大洋豪门也未销售该款门。大洋豪门制造的滑动门设计特征与被答辩人主张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滑动门(2)的设计特征不同,未落入被答辩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大洋豪门制造的滑动门边框型材形状与被答辩人的滑动门(2)的形状不同。大洋豪门的边框型材形状,边缘突起,中间凹陷,边框有两条线。2、大洋豪门制造的互动门的转换条与被答辩人的滑动门(2)的转换条形状不同,大洋豪门制造的滑动门转化条是平面斜坡型,而被答辩人的滑动门(2)转换条是圆弧型。3、大洋豪门制造的滑动门使用的玻璃是普通白玻璃与被答辩人的滑动门(2)使用的玻璃石茶色镀膜玻璃,两者不同,直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被答辩人的滑动门(2)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形状与图案的结合,作为用于房间与房间空间阻隔的滑动门来讲,滑动门(2)的整体形状(框架及格局)属于所有滑动门制造领域人员广为熟知的设计,属于现有的外观设计部分,并非独创性的设计,被告制造的滑动门外观设计未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2、第2502513号,专利号:ZL201330010288.7专利证书;3、年费收据;4、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诉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包括:5、(2014)济民保字第53号、第56号民事裁定书两份及保全拍摄的照片;6、“名洋豪华移动门”宣传画册一本;证明被告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滑动门产品,在外观造型、形状、图案等方面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基本相同或相似,侵犯了原告的上诉专利权。被告对保全内容及宣传画册认可,但对构成侵权不认可。本院将在其后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第三组证据包括:7、原告委托代理人前期调查取证照片;8、录音光盘一份;9、短信书面材料一份;10、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付被告张洪燕定门费用;11、原告与山东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代理人推销及销售涉案侵权门的事实及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被告认可录音证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情况,被告仅仅是许诺销售并接受原告定金后,为其制作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实际生产销售其他产品。证据11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法院保全证据、被告宣传画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据7-10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包括:12、证据保全费、评价报告的缴费收据、购买宣传画册费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办案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材料印制费、咨询费、邮寄费等单据一宗。被告对保全费及部分代理费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保全费、订购费予以认可,对其他合理相关费用予以酌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别的厂家的图册,证明其系参考的现有设计:1、欧尚蒂诺图册;2、英伦美蒂图册;3、金派门窗图册。上述图册均没有印刷主体和时间,无法确定具体来源,该图册中亦无和涉案专利相同的图样。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滑动门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1330010288.7的第2502513号专利证书。原告已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2014年5月,原告委托的法律顾问赴山东禹城,走访、调查,在门头为“大洋豪门”的经营场所,以购买移动门的名义与作为该经营场所实际经营者的被告进行了谈话、现场拍照、索要宣传画册、名片(大洋豪门),其后电话短信联系并向张洪燕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内汇入定门费用1000元,预定制作被诉侵权产品,至起诉时,该产品已完工,但并未交付。谈话短信内容包括了被告自述的经营情况,以及向被告定制涉案侵权产品的尺寸价格等,本案产品的完工价格为2828元。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出具(2014)济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拍照保全被诉侵权产品。以下为涉案专利证书中外观设计的后视图(一)及涉案侵权产品(二),经当庭比对,该产品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本院认为,原告浦德克公司系ZL201330010288.7号滑动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张洪燕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仅对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预定制作涉案侵权产品和许诺销售予以认可,对其他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预定制作侵权产品的证据、本院出具的(2014)济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及拍照保全的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样品照片,证明被告制作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经比对,上述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制作销售行为。被告提供的拟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证据不能成立,对其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因原告未予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燕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浦德克门业有限公司ZL201330010288.7号滑动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张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浦德克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原告南京浦德克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郑晓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绪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