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志杰与王喜堂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杰,王喜堂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郭 志 杰 与 王 喜 堂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郭志杰,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王喜堂,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平县交通管理站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郭志杰与被告王喜堂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荣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杰,被告王喜堂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杰诉称,2005年被告从陕西退休回到华亭,在华亭县西华镇西华村下街社购置土木结构的房屋8间一人居住,2006年被告患偏瘫疾病且耳聋,同年正月经他人劝说,我和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被告养老送终,被告将其土木结构的8间房遗赠给原告,后来被告反悔,将原告告上法庭,致双方矛盾恶化,现要求被告支付给我赡养费25920元,护理费2310元,共计28230元。被告王喜堂辩称,我从陕西省富平县交通管理站退休回华亭,因耳聋偏瘫,生活不便,我在华亭县西华镇西华村下街社购置土木结构的房屋院落一处。2006年经他人劝说,原告及其妻和两个儿子来被告处,被告供原告一家人无偿居住,被告给原告生活费让原告照料我的生活,但后来原告一家人对被告生活上照料不周,被告于2012年将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原告搬离被告家,因此,原告现已搬离被告家,被告和原告解除了抚养照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概不答应。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2、证人梁治荣的书面证言,证明了被告王喜堂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于2006年由原告抚养。3、西华镇卫生所诊断证明,证明了被告曾患病住院6天缓解出院。4、遗书一份,证明了原告一家人搬到被告购置的房屋里,原、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料被告生活。5、华亭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了被告王喜堂原系陕西省富平县交通管理站职工,退休后购买了坐落在华亭县西华镇西华村下街社的6间土木结构的瓦房和院落。由于被告独自一人生活,加之有偏瘫病患需人照料,被告王喜堂是原告郭志杰的舅舅,原、被告经协商,于2006年原告郭志杰携带其妻和两个孩子来被告处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家人无偿居住被告的3间房屋,被告给原告出资生活费,原告照管被告的衣食等,后来被告以嫌原告对他在生活上照顾不周为由,要求原告及家人搬离,归还该住房的证件合同、收据等。并退还生活费3300元。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判决原告郭志杰返还被告王喜堂的房屋,并由原告郭志杰归还被告王喜堂的购房证件合同、收据。被告向本院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5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4有异议。法庭对原告证据2的关联性审查,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属孤证不予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审查,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遗书不是自己所写,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遗书不是被告所写,是他人代写,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喜堂是原告郭志杰的舅舅。被告王喜堂原系陕西省富平县交通管理站职工,退休后购买了坐落在华亭县西华镇西华村下街社的土木结构的瓦房和院落。由于被告独自一人生活,加之有偏瘫病患需人照料,原、被告经协商,于2006年原告郭志杰携全家来被告处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家人无偿居住被告的3间房屋,被告给原告出资生活费,原告照管被告的衣食等,后来被告以嫌原告对他在生活上照顾不周为由,将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原告及家人搬离,归还该住房的证件合同、收据等。法院判决原告郭志杰返还被告王喜堂的房屋,并由原告郭志杰归还被告王喜堂的购房证件合同、收据。现原、被告之间已解除了抚养关系。原告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25920元,护理费23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亲戚关系,于2006年由被告给原告家出资,并提供房屋居住,原告照料被告的生活,相互尽了权利和义务,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将被告养老送终后,被告将其房屋遗赠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25920元,护理费23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且被告否认,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荣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雅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