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6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守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古云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守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古云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191号原告程守忠,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古云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新艳,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守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古云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守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古云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下午3点20分,张泽坤驾驶的豫JT91**号出租车在濮阳市胜利路与华龙区二中路口南1公里处发生事故,豫JT91**号车辆碰在左边的砖墙和电线杆上,造成了该车严重损坏的事故。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830元,定损费20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68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JT91**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9800元。2014年8月29日下午3时20分,张泽坤驾驶被保险车辆豫JT91**号出租车在濮阳市胜利路与华龙区二中路口南1公里处发生事故,豫JT91**号车辆碰在了左边的砖墙和电线杆上,造成该车严重损坏的事故。针对豫JT91**号车辆损失,原告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认定该车车损总价值为54830元,花费鉴定费20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56880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张泽坤驾驶被保险车辆豫JT91**号在濮阳市胜利路与华龙区二中路口南1公里处,碰在了左边的砖墙和电线杆上,造成该车严重损坏的单方事故,由中原油田事故科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54830元,被告虽对前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车辆损失应认定为54830元。原告因本次评估鉴定花费鉴定费2050元,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6880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古云营业部支付原告程守忠保险金568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