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康河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康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李康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河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康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李康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康河因毒瘾没钱买毒品,即想办法抢劫出租车司机,于是其从家里携带一把水果刀到隆安县城厢镇,下车后走到出租车经常等客的国泰街红绿灯路口附近寻找抢劫对象,但觉得白天不好实施便离开。当晚19时许,李康河毒瘾开始发作,于是其又走到出租车经常等客的国泰街红绿灯路口附近寻找抢劫对象。当晚20时许,李康河看见城厢镇国泰街路边停着一辆面包车,于是就跟被害人黄某说租车去隆安县古潭乡古潭街,黄某同意。后黄某开车到古潭街时,李康河叫黄某开车到古潭乡古潭村玛雅屯小学附近一个三叉路口时停车,车停稳后,李康河即拿出水果刀想把刀架到黄某脖子,然后抢钱,但遭到黄某反抗,双方相互抢夺水果刀,在相互夺刀中,李康河及黄某的手掌都有不同程度受伤。由于黄某反抗,李康河未能抢得钱财并逃离现场,后李康河在玛雅屯路口遇到村民许某乙、许某甲等人,两人将李康河送到那桐镇卫生院治疗。黄某则驾车到古潭乡卫生院并报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康河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康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之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被告人持刀实施抢劫时,因原告人反抗而被刀所伤,原告人于当天到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人因此花医疗费646.40元,此有隆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证实。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46.40元;误工费31天、每天70元,计21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害800元。共计8816.40元。被告人李康河辩称,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同意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但目前没有钱赔偿,等被告人刑满释放后才能赔偿。其他项目不应赔偿。被告人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康河因毒瘾没钱购买毒品,即想办法抢劫出租车司机,于是其从家里携带一把水果刀到隆安县城,下车后走到出租车经常等客的国泰街红绿灯路口附近寻找抢劫对象,但觉得白天不好实施便离开。当晚19时许,李康河毒瘾开始发作,于是其又走到出租车经常等客的国泰街红绿灯路口附近寻找抢劫对象。当晚20时许,李康河看见城厢镇国泰街路边停着一辆面包车,于是就跟该车司机即被害人黄某说租车去隆安县古潭乡古潭街,黄某同意。后黄某开车到古潭街时,李康河叫黄某开车到古潭乡古潭村玛雅屯小学附近一个三叉路口时停车,车停稳后,李康河即拿出水果刀想把刀架到黄某脖子,然后抢钱,但遭到黄某反抗,双方相互抢夺水果刀,在相互夺刀中,李康河及黄某的手掌都有不同程度受伤。由于黄某反抗,李康河未能抢得钱财并逃离现场,后李康河在玛雅屯路口遇到村民许某乙、许某甲等人,两人将李康河送到那桐镇卫生院治疗。黄某则驾车到古潭乡卫生院并报警。黄某于当天到隆安县古潭乡卫生院治疗,当日转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左食指外伤累及肌腱、头部刀割伤。花医疗费646.40元,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经法医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黄某于2014年12月14日20时44分向隆安县公安局报案,称:其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一男子到隆安县古潭乡马村,半路上被该男子持刀抢劫,其与该男子搏斗中受伤。公安机关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3、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19时,其和黄某在隆安县城蝶城路与国泰街交叉路等客聊天,约过了十几分钟有一名年轻男子问是否拉客,其回答是之后该男子便拉开黄某的车门上车,黄某也上车开走。当晚8时48分左右,黄某来电话说被那名男子抢劫了,之后其到医院看望黄某;5、证人方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康河是李某甲、李某乙的胞弟,是方某的内弟。2014年12月14日晚约10时,李某甲接到李康河的电话,李康河说被人打了,现在那桐卫生院治疗。后方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医院看望李康河,见到李康河的两个手掌都是被刀割伤,李康河说喝酒被人打伤。12月17日上午警察到家里找李康河,方某、李某甲、李某乙就劝李康河到公安机关自首,李康河说伤好以后再去自首;6、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均住隆安县古潭乡兰许屯。2014年12月14日晚9时左右,许某乙、许某丙在兰许屯路上见到李康河,当时李康河的手受伤,李康河说是被刀割伤,后李康河叫许某丙、许某乙打电话叫车送去医院,许某乙打电话叫许某甲送李康河去医院,之后许某甲开三轮车和许某乙送李康河到那桐卫生院治疗,李康河的姐和姐夫到医院后,李康河的姐给许某甲100元车费;经辨认,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李康河;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晚8时左右,其开自己的面包车和施某在隆安县城县司法局附近的红绿灯处兜客时,一个头发染棕色的男子过来问是不是拉客,施某说是,那男子说去古潭,之后其开车拉那男子去古潭乡,到古潭街后,那男子说还要往前开一点,其于是又开车往马村方向去,并按照那男子的指示开到一个三叉路口处时那男子叫停车,其准备叫那男子付车费时,那男子就拿出一把刀准备架到其脖子上,其意识到被抢劫便与那男子抢夺那把刀,那男子用土话说“你再动,你今晚就死”,那男子夺过刀后其就跑并喊“救命”,那男子也跟在后面跑,其转身踢了那男子一脚,那男子就跑开了。在与那男子抢夺刀的过程中,其咬了那男子的右手,其手掌也被刀割伤,其开车到古潭卫生院包扎后就电话报警;8、被告人李康河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开始吸毒,2011年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后再次吸毒,家人知道其吸毒以后就再也不给钱其购买毒品。2014年12月14日上午其又犯毒瘾,但又没有钱购买毒品,其便想到隆安县城抢劫出租车司机,于是其便携带一把水果刀到隆安县城,到县城后其觉得白天不好抢劫。到晚8时,其在县城红绿灯附近见一个面包车司机和一个男子在聊天,其觉得那司机较斯文,应该比较好抢劫,便决定抢劫那面包车司机,之后其以去古潭为名雇那司机去古潭,到古潭街以后,其又叫司机往马村方向开去,经过玛雅小学下坡到一个三叉路口时其觉得比较好抢劫,便叫司机停车,车停稳后,其便拿出水果刀,本来是想把刀架到司机的脖子后威胁要钱,但还没来得及架到司机的脖子上,那司机就用手抓住刀刃站起来夺刀,其发觉手被割伤后便对那司机喊“你再反抗就直接捅死你”后其两手用力把刀抢回来,那司机就下车逃跑并喊“救命”,其也跟在司机后面跑,那司机突然转身踢了其一脚,其于是掉头往屯里跑,到屯口时见一帮人在那烤火,其就把刀扔路边,想找“阿宝”送其去医院,但没找见“阿宝”,后许某乙打电话叫许某甲开三轮车来,许某乙就坐许某甲的三轮车送其去那桐卫生院治疗;9、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隆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那桐镇中心卫生院的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实:黄某因受伤于2014年12月14日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食指外伤累及肌腱、头部刀割伤。花医疗费646.40元,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李康河因受伤于2014年12月14日晚23时到那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黄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对抢劫现场、黄某的车辆进行勘验,提取现场的血迹。公安人员对李康河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李康河作案时穿的衣服,衣服上有血迹。经DNA比对,血迹分别是黄某和李康河;李康河到案后指认抢劫黄某的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0、隆公强戒决字(2011)第03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李康河于2011年9月2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期限至2013年10月14日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康河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康河犯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应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属于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身体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医疗费646.40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医院的病历材料,确定误工天数为31天,根据桂公通(2014)246号文件,确定为66.93元/天,故原告人的误工费应为2075元。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因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财物损失8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损失322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康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康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646.40元、误工费2075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221.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瑰审 判 员 邓 丽人民陪审员 冯日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才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任、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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