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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史各庄镇人,捕前住河北省文安县史各庄镇北辛庄村南大街42号,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霸州市金玉湾小区外面地下停车场上面,乘无人之机,将郑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的五菱面包车(车牌照号冀R×××××)盗走,经鉴定价值5000元。现面包车已追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武某的证言,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及车内物品照片,被盗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霸州市金玉湾小区外面地下停车场上面,乘无人之机,将郑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的五菱面包车(车牌照号冀R×××××)盗走,经鉴定价值5000元。现面包车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武某的证言,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及车内物品照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真诚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上述判决中的罚金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静 欣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焕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