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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陶XX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428号原告:陶XX。委托代理人:唐军,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XX。原告陶XX诉被告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XX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相处时间不长,便在2011年元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相识到结婚相处时间极短,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于2011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鲁XX,现就读于柘皋镇“一一”幼儿园。双方婚后性格差异大,没共同语言。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且不能履行作为丈夫、父亲的家庭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鲁XX随被告共同生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XX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5月份相识后,结婚,生育婚生女鲁XX,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互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和结婚证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幼女,组织家庭后,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扶助,共同抚育孩子,原告、被告因家庭琐事互有争吵,系正常情况,且原告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XX诉请和被告鲁XX解除婚姻关系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