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介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焦红霞与孟毅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红霞,孟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焦红霞,女,���介休市。委托代理人宋恩福,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毅,男,住介休市。委托代理人王宏宾,男,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俊英,女,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焦红霞诉被告孟毅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宋恩福、被告孟毅的委托代理人文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红霞诉称,2007年12月、2008年3月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承诺短时间还清。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偿还203600元,剩余本金及约定利息拒不偿还,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计23904元。现具状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400��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孟毅分四次向原告焦红霞借款27万元人民币,上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四支为凭,原告陈述被告共偿还了203600元,至今尚有66400元未还,为此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4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认可借原告27万元的事实,但陈述已偿还原告233600元,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收据11支,原告对其中的10支共计2136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25日2万元收据予以否认,承认该收据是其所写,但陈述该收据是其写错作废的收据,只是没有从被告处拿回来,并未收到被告2万元款,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7万元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原告只认可被告归还其213600元��对2011年4月25日的2万元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被告2万元之款,只是写错作废的收据。原告对其未收到被告2万元之款的陈述缺乏逻辑性,不符合常理,既然原告认为没有取被告2万元,那么原告就不应书写2万元的收据,更不应该收据保留在被告处,故对2011年4月25日原告收被告2万元之款的事实应予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364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36400元借款。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毅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焦红霞借款36400元。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7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四虎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