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义李、覃明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李,覃明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义李,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明冬,曾用名覃明辉,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人陈义李、覃明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义李窜到象州县马坪镇新圩村马坪驾校旁的花样年华养生会所内,盗走该会所的一台电脑主机;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义李再次窜到该会所盗走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缪某的陈述,有证人覃某甲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实。2、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经合谋驾驶租来的车辆窜到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御象城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将失主刘某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梁某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74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梁某某的陈述,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象州县方武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有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3、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经合谋驾驶租来的车辆窜到象州县马坪镇龙兴村柳武高速公路七分部工程部办公室,将失主张某某的一台联想牌G480型号笔记本电脑、失主魏某某的一台华硕牌A42JV型号笔记本电脑、失主李某某的一台联想牌G470型号笔记本电脑以及工程部所有的一套联想牌台式电脑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G480型号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60元,联想牌G470型号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8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26元,联想牌台式电脑套机价值人民币30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销售货物清单,有象州县方武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有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手印鉴定书及指纹照片,有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4、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经合谋���驶租来的车辆窜到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五巷23号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将该公司的两套台式电脑、一台M20**型号激光打印一体机、一台M15**型号激光打印一体机以及失主吴某某的2300元现金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套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为4134元,M205F型号打印机价值人民币1053元,M158B型号打印机价值人民币7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某的陈述,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吴某某提供的台式电脑及打印机购买收据复印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有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5、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经合谋驾驶租来的车辆窜到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将该公司的五套台式电脑、一台打印复印一体机、失主马某某的一台联想牌G575GX型号笔记本电脑以及失主莫某某的一台联想牌G460型号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套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3630元,打印复印一体机价值人民币5170元,联想牌G575GX型号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92元,联想牌G460型号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某某、莫某某的陈述,有证人覃某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货物出库单、保修卡,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有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6、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义李窜到象州县象州镇银象路银山小区A3-A4号的银象宾馆,盗走一套宏基牌台式电脑、一台监控录像主机箱及���利浦牌显示器、一条芙蓉王牌香烟、八包真龙牌海韵香烟。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宏基牌台式套机电脑价值人民币3104元,被盗的监控录像机主机箱价值人民币1707元,飞利浦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728元,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06元,八包真龙牌海韵香烟价值人民币3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韦某甲的陈述,有证人思某某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思某某提供的销售单复印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有被告人陈义李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7、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经合谋驾驶租来的车辆窜到象州县石龙镇迷赖村左屯覃某丙家中,盗走失主韦某乙停放在覃某丙家中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随后,二被��人又窜到覃某乙家中,盗走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15元,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9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韦某乙、覃某乙的陈述,有证人覃某丙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韦某乙提供到的电动车售货单及行驶证复印件,有覃某乙提供的发票复印件,有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8、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经合谋驾驶租来的车辆窜到象州县寺村镇路口加油站旁的梧柳高速公路第四总监办办公楼,盗走二套组装台式电脑、一个监控录像机机箱、一个软件加密狗、一台三星相机。破案后,在被告人陈义李的配合下,侦查人员依法扣押被盗的二套组装电脑以及三星相机并依法发还给梧柳高速公���第四总监办。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套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为2180元,监控录像机机箱价值人民币1395元,软件加密狗价值人民币1660元、三星相机价值人民币1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育才布朗监理公司提供的发票、保修单复印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有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发还清单,有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9、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经合谋驾驶租来的车辆窜到象州县寺村镇横桥路段梧柳高速公路第八标段项目部,盗走三套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黑色戴尔主机配神舟牌显示器、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条芙蓉王牌香烟及一些散装香烟。破案后,在被告人陈义李的配合下,侦查人��依法扣押被盗的三套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黑色戴尔主机配神舟牌显示器、五包芙蓉王牌香烟并依法发还给梧柳高速公路第八标段项目部。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套联想牌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6864元,戴尔电脑主机配神舟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214元、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465元、芙蓉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张某提供的发票、采购明细复印件,有象州县方武电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有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发还清单,有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人陈义李单独盗窃2起,伙同覃明冬共同盗窃7起,价值人民币83105元;被告人覃明冬参与盗窃7起,价值人民币74724元。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驾驶租来的车辆在金秀县桐木镇被公安民警依法抓获,并在车上搜获一台三星相机、五包香烟以及作案用的工具。被告人陈义李归案后对其盗窃所得的财物以及所使用的工具进行了指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有唐某某提供的驾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有被告人陈义李指认照片及涉案物品照片,有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定上述所有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事前通谋,作案中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陈义李的配合下,二被告人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义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不缴,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明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义李退赔失主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退赔失主韦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81元;责令被告人陈义李、覃明冬退赔失主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74元,退赔失主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89元,退赔失主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60元,退赔失主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6元,退赔失主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元,退赔柳武高速公路七分部工程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007元,退赔失主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退赔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928元,退赔失主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92元,退赔失主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77元,退赔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0元,退赔失主韦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115元,退赔失主覃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973元,退赔梧柳高速公路第四总监办经济损失人民币3055元,退赔梧柳高速公路第八标段项目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715元。四、对于作案工具液压钳、铁钳、螺丝刀、开口扳手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起强代理审判员 黎柳明人民陪审员 覃园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