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毛勤轩诉被告王利剑、滑明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勤轩,王利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毛勤轩,女,汉族,1955年4月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德胜街*号院*单元*号,身份证号4109011955********。联系电话1363968****。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号院,身份证号4109011970********。联系电话1383937****。被告王利剑,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住濮阳市建设路戚城村*号,身份证号4109011985********。联系电话1553938****、183393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97252-X。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美景嘉园**幢10商铺。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智敏,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93935****。原告毛勤轩诉被告王利剑、滑明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勤轩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毛勤轩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滑明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勤轩诉称,2013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王利剑驾驶豫JH11**号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石化路与开州路交叉口西侧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原告毛勤轩相撞,造成毛勤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王利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勤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利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内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603.92元、护理费1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39051.67元,被告按责任应当承担44973.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剑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王利剑驾驶豫JH11**号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石化路与开州路交叉口西侧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原告毛勤轩相撞,造成毛勤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王利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勤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勤轩于当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3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97天。同年6月6日,原告因左膝踝部紧痛肿胀、为求进一步康复治疗入住濮阳市中医医院,同年8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原告共计住院16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543.92元。被告王利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刘敬元进行护理。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H11**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利剑、毛勤轩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2:8。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H11**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王利剑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543.9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按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60天计算。3、营养费32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60天计算。4、护理费12730.3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160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5、交通费32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60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674.2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743.92元,残疾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93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930.3元(10000元+15930.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3743.92元(49674.22元-25930.3元),被告王利剑应赔偿18995.14元(23743.92元×80%),扣除已支付的6800元,被告王利剑应当赔偿原告12195.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毛勤轩损失共计25930.3元。被告王利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毛勤轩损失共计12195.14元。三、驳回原告毛勤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原告毛勤轩负担14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33元,被告王利剑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