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丁亚、丁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丁亚,丁持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992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委托代理人:王小波。被告:丁亚,男,1965年出生,汉族。被告:丁持明,男,1975年出生,汉族。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丁亚、丁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亚、丁持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丁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14年7月14日到期,目前贷款余额22159元,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丁持明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159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丁亚、丁持明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26日丁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14日到期。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丁持明对丁亚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丁亚贷款30000元,年利率为14.63%,贷款用途为养猪。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合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泗县农村合作银行黑塔支行与丁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用途为养猪,约定年利率为14.63%,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同日泗县农村合作银行黑塔支行与丁持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丁持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丁亚仅偿还本金7841元及利息2184.02元,剩余本金22159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合同而产生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本案中丁亚欠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2519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亚理应偿还。丁持明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对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2251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63%,自201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丁持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丁亚、丁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