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柳泽卫与被告王坤、冯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泽卫,王坤,冯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3394号原告柳泽卫,女,1968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男,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冯玮,女,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长红,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泽卫诉被告王坤、冯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泽卫的委托代理人叶乐,被告王坤、冯玮的委托代理人罗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泽卫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坤驾驶苏A×××××轿车行至兴隆大街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41.9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991.5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7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坤、冯玮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赔偿。被告已垫付了部分费用,除自行理赔外,希望予以冲抵。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坤驾驶苏A×××××轿车(车主为被告冯玮,王坤与冯玮系夫妻关系)行至本市兴隆大街与原告柳泽卫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被告王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明基医院诊断为腰部挫伤和胸部挫伤等。2014年9月26日,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0日。原告伤后一个月内的相关检查、治疗费用视为合理,一个月后的相关费用不宜认定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垫付一个月内的相关检查治疗费用为3874.21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720元。被告王坤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等,并预赔付现金5000元。另查明,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误工证明、停车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由于鉴定报告明确原告在受伤后一个月内相关检查、治疗费用可视为合理,其受伤后一个月后的相关治疗费用不宜认定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一个月后的相关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3874.21元(一个月内)、误工费2711.5元(32538元计算一个月)、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720元。因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10.71元,超出限额部分共780元,由事故全责方王坤赔偿,因王坤已预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应退还王坤4220元。被告王坤垫付的其他费用,由其自行理赔。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费用152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泽卫各项费用合计7810.71元(其中4220元由被告王坤领取,余款3590.71元由原告柳泽卫领取)。二、驳回原告柳泽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元,由被告王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凯旋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庆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