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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爱琴、汪家礼、汪裕与朱远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爱琴,汪裕,汪家礼,朱远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法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吴爱琴,女,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汪裕,男,汉族,1995年5月15日出生,住同上。系吴爱琴之子。申请执行人:汪家礼,男,汉族,1946年5月5日出生,住同上。系汪裕祖父。被执行人:朱远语,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申请执行人吴爱琴、汪家礼、汪裕与被执行人朱远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韶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朱远语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一庭移送执行该判决第(二)项内容,即:限被告人朱远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爱琴、汪裕、汪家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760.9元。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现因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新丰县,为便于��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韶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判项由新丰县人民法院执行。二、本院在作出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新丰县人民法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俊东审判员  刘平昌审判员  黄聪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武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