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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6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廷贞与王婷、江向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贞,王婷,江向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224号原告李廷贞,女,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婷,女,汉族,1982年10月31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号*栋*单元**号。被告江向阳,女,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李廷贞与被告王婷、江向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婷、江向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廷贞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因借款受他人蒙骗,向并不认识的两被告出具了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已打印好了的《委托书》,授予两被告办理原告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相关事宜的代理权及转委托权。2014年5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由于原告文化程度低,缺乏法律知识,当时并未认真查看《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就盲目的在《委托书》上签字捺印。事后,原告认真查看了《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并咨询了法律人士,方才得知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与原告借款毫无关系。而两被告如实施了《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将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授予两被告办理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相关事宜的全部代理权及转委托权。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授予两被告办理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相关事宜的全部代理权及转委托权”。被告王婷、江向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李廷贞向被告李廷贞、江向阳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坐落在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号*栋*单元*楼*号(权1437770)住宅房屋登记为委托人单独所有,委托人因事务繁忙,特委托江向阳、王婷二位其中任意一人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如下事宜:一、代为到银行办理上述房屋的提前还款手续,开具结清证明、申请他项权利证书出库手续;二、代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注销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三、代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后出售上述房屋,与买方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查档并代收售房款;四、代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及协助买方领取产权证的相关事宜;五、代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及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事宜;六、代为交纳(变更)上述房屋的维修基金,并办理维修基金转移登记手续;七、代为交纳个人所得税及其它相关税、费;八、如遇买方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上述房屋,由受托人代收按揭款并办理按揭的一切相关事宜;九、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和后顺位抵押登记、撤件及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代为签订价值确认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手续;十、代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换证或地址变更手续并领取新产权证;十一、如遇上述房屋产权证遗失,代为办理挂失领证的相关事宜”。2014年5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李廷贞于2014年4月24日授予王婷、江向阳办理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号*栋*单元*楼*号(权1437770)住宅房屋相关事宜的代理权及转委托权,现在李廷贞要求解除《委托书》授予的全部代理权及转委托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婷、江向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李廷贞于2014年4月24日授予王婷、江向阳办理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相关事宜的全部代理权及转委托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廷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