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卡骆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骆驰公司,卡骆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林志源,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4号原告卡骆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丹尼尔·P·哈特(Daniel.P.HART),秘书长。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卡骆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约翰·保罗·麦卡尔维尔(JOHNPAULMCCARVEL),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张田,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约翰·保罗·麦卡尔维尔(JOHNPAULMCCARVEL),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南頔,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被告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绵绵。被告林志源。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栋梁。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晰。被告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来红。本院在审理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林志源、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中,原告卡骆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卡骆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国泉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