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子军、常秀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子军,常秀芳,聊城市东昌府区海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聊城市永大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龙中食品有限公司,牛付建,王琳,韩盼盼,刘海洋,王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116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相刚,该商行开发区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士朋,该商行合规部员工。被告毛子军。被告常秀芳,女。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海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6号(人才大厦1楼东大厅)。法定代表人毛子军,总经理。被告聊城市永大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二期东经六街64号。法定代表人王琳,总经理。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龙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香江市场二期西经5街112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宁,总经理。被告牛付建,男。被告王琳。被告韩盼盼,女。被告刘海洋,男。被告王海涛,男,山东省住聊城市阳谷县郭屯乡王营村*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毛子军、常秀芳、聊城市东昌府区海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通讯器材公司)、聊城市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饰电器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龙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中食品公司)、牛付建、王琳、韩盼盼、刘海洋、王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相刚、任士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子军、常秀芳、海联通讯器材公司、灯饰电器公司、龙中食品公司、牛付建、王琳、韩盼盼、刘海洋、王海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毛子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子军在原告处授信期限2年,授信金额150万元,其中每笔贷款不超过一年,授信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并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2013年3月1日原告与海联通讯器材公司、灯饰电器公司、龙中食品公司、牛付建、王琳、韩盼盼、刘海洋、王海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2013年3月2日常秀芳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毛子军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毛子军于2013年9月11日借款35万元、2014年3月2日借款60万元、3月4日借款55万元,共计借款150万元,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毛子军使用,2014年8月16日第一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毛子军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第5项的规定规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毛子军立即偿还全部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常秀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海联通讯器材公司、灯饰电器公司、龙中食品公司、牛付建、王琳、韩盼盼、刘海洋、王海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子军、常秀芳、海联通讯器材公司、灯饰电器公司、龙中食品公司、牛付建、王琳、韩盼盼、刘海洋、王海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毛子军签订了(开发区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2-0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毛子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购手机;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2013年2月2日,常秀芳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常秀芳与借款人毛子军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开发区申请的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贷款,合同编号(开发区)个借字(2013)年第2-008号,我们视为共同债务,承诺上述债务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2013年3月1日,原告与海联通讯器材公司、灯饰电器公司、龙中食品公司、牛付建、王琳、韩盼盼、刘海洋、王海涛签订了(开发区农信)高保字(2013)年第002-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3月1日起于2015年2月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毛子军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3月2日、3月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60万元、55万元,原告依约将借款拨入其账户,并分别出具了NO.019068266号、NO.031787681号、NO.031787682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分别载明:贷出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4日;到期日2014年8月16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日;利率11.3000‰。借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毛子军前期尚能按月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2014年8月16日第一笔贷款到期后,毛子军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于2014年9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240.62元,余款未再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聊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聊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开发区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2-008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毛子军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开发区农信)高保字(2013)年第2-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海联通讯器材公司、灯饰电器公司、龙中食品公司、牛付建、王琳、韩盼盼、刘海洋、王海涛自愿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3年9月11日、2014年3月2日、3月4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了被告毛子军,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2013年2月2日常秀芳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常秀芳与毛子军系夫妻关系,自愿与毛子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毛子军、常秀芳、海联通讯器材公司、灯饰电器公司、龙中食品公司、牛付建、王琳、韩盼盼、刘海洋、王海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毛子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诉求毛子军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海联通讯器材公司、灯饰电器公司、龙中食品公司、牛付建、王琳、韩盼盼、刘海洋、王海涛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的最高额,因此,保证人海联通讯器材公司、灯饰电器公司、龙中食品公司、牛付建、王琳、韩盼盼、刘海洋、王海涛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常秀芳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子军、常秀芳、海联通讯器材公司、灯饰电器公司、龙中食品公司、牛付建、王琳、韩盼盼、刘海洋、王海涛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子军、常秀芳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7759.3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海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聊城市灯饰电器公司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龙中食品有限公司、牛付建、王琳、韩盼盼、刘海洋、王海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最高额范围内)。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海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聊城市灯饰电器公司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龙中食品有限公司、牛付建、王琳、韩盼盼、刘海洋、王海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子军、常秀芳追偿。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郑利安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