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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钱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子金,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肥城市。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在肥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位于肥城市湖屯镇房屋(含储藏室一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但离婚后被告拒不办理楼房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确认位于肥城市湖屯镇房屋(含储藏室一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在山东古月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1日生女孩钱某甲。2012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购买了山东古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肥城市湖屯镇楼房一套(含储藏室一间),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某交清所购房屋全部房款共计224464.92元。该房产已交付,但至今未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在肥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钱某甲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位于肥城市湖屯镇的楼房一套(含储藏室一间)归原告所有(以女方名义购买,尚未办理房产证),离婚后,女方协助男方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离婚后,原告钱某某居住在肥城市湖屯镇该楼房。2014年10月28日,原告钱某某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婚后虽与山东古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全部全部房款,但因其未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对所购房产不具有物权公信力。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其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确认归原告钱某某所有,属被告王某某转让所购房产合同权利的行为,原告钱某某并不因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4年1月27日在肥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协议离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山东古月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产后,将所购房产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该房屋名义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王某某负有转让合同权利的义务,该义务既包含房屋的现实交付,也包括办理房产登记的合同变更义务。故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协助办理涉案的房产更名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钱某某在山东古月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肥城市湖屯镇房屋(含储藏室一间)的房产更名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原告钱某某名下。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峰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