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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訾改娥与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改娥,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5号原告訾改娥,女,汉族,1961年4月3日出生。被告许刚,男,汉族,1978年4月7日出生。原告訾改娥诉被告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刚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訾改娥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许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刚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訾改娥借款4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许刚借原告訾改娥4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刚偿还原告訾改娥借款本金4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