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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孙焕平与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焕平,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孙焕平(献县万红建筑建材厂经营者),女,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王怀,吉林晟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琳琳,吉林晟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5号5楼。法定代表人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建,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雨,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焕平诉被告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焕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怀、秦琳琳,被告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焕平诉称,原告经营的献县万红建筑建材厂于2006年7月29日与被告签署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11日、9月16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4日、10月27日分十一次提走其租赁的建筑设备。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091,918.95元及赔偿金350,06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和履行过任何合同,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合同不存在,更没有损害过原告的任何租赁设备,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以及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设备。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有被告名称的印章,该合同责任就由被告承担,并以几个与本案无关的案件推断被告经常使用多枚非注册公章签订合同以规避责任,该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丙文不是单位员工,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表见代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合同关系。证据二、中铁十三局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案件庭审记录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调解书一份,以上均为加盖铁路法院档案章的复印件,证明:1、被告在其他时期类似案件中以否认的其单位所有的公章与他人签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在工程报验文件上使用过否认的其单位所有的公章;3、被告虽然以各种理由否认与中铁十三局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是最终以实际行动证明:被告自愿承担使用非注册公章签署的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证据三、枫桦美的项目工程档案一份(复印件加盖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档案章)、《中铁十三局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有刘丙文签字的质量验收记录单36份,有刘丙文签字的混凝土浇注检查记录5份,证明:1、刘丙文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是施工班长;2、即使按被告所说其与刘丙文是合作关系,但是不能对抗原告,足以形成表见代理。证据四、出库单1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被告享受了合同权利。证据五、债权让予解除合同一份和解除债权让予通知书一份,快递回执单一份,证明债权让予解除了,原告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06年7月29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乙方“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保存于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08年度长铁民初字第12号案件中的《租赁合同》、《表A04保温工程报验申请表》、《A04保护层工程报验申请表》、《表A04混凝土工程报验申请表》上“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所印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6日出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检验结果为:2006年7月29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3页“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存档的2008年度长铁民初字第12号案件中的2006年9月12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周转材料管理中心与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06年10月21日《表A04保温工程报验申请表》、06年11月3日《A04保护层工程报验申请表》、2006年10月26日《表A04混凝土工程报验申请表》等4份文件上的“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印。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主合同签字页上加盖的印章看不清是被告单位的印章,在维修补充标准上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单位的印章,印章不是真实的。合同落款处双方均有陈万红签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判决书因为被告上诉并没有生效,被告也没有承认涉案的公章是被告所使用的公章,而在调解书中也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承认,而只是对数额达成了协议,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为达成调解对事实所做的认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同时在原告提供的该起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了与刘丙文之间的关系,也说过刘丙文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与刘丙文在其他工程上有过合作,但本案工程上没有过合作也没有授权,同时刘丙文因涉及刑事犯罪,本案也有可能是刘丙文涉嫌刑事犯罪的个人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上刘丙文的签字和合同上的签字来看,从肉眼就可以看出不是同一个人的笔体,同时刘丙文不是我单位的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出库单是原告方提供的,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上面有刘艳玲和刘丙文的签字,但其二人与被告公司无关,对出库单的排序从时间上看,时间在先的出库单编号确在后,与一般的仓库管理制度是不符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说明如果租赁合同真实存在,对原告来说已经没有了租赁费的损失,是否能够将债权主张成功,后果均由受让人承担,但原告又撤销转让协议,让人怀疑其与受让人之间并没有债权转让的基础,如此反复只为变更管辖法院,本案在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过,开庭后又撤诉了。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只鉴定了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上第3页上的公章,而第2页正文部分的印章没有进行鉴定,从提供的三页合同书上来看,没有页码、骑缝章,鉴定结论也没有证实三页为同一份合同,同时第2页合同租赁书上第2条最后一句合同履行地在献县,原告曾在那起诉过被告,合同就是在献县履行的,如本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履行地在献县将会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说明本合同第2页有伪造的嫌疑,因此不能认定第2页与第3页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鉴定所依据的样本是一份租赁合同,原告曾依本租赁合同认定签订的合同是表见代理,但是根据两份合同上的时间,本案合同2006年7月29日,而另一份2006年9月12日,本案合同签订在先,因此不能认定刘丙文的表见代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共计三页组成,分别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封页、《租赁合同书》及《维修及补偿收费标准》,虽然被告否认《维修及补偿收费标准》上的公章是其单位公章,但经本院委托鉴定,2006年7月29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3页“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存档案件中的2006年9月12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周转材料管理中心与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06年10月21日《表A04保温工程报验申请表》、06年11月3日《A04保护层工程报验申请表》、2006年10月26日《表A04混凝土工程报验申请表》等4份文件上的“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印。虽然被告对上述书证中的公章真实性均不认可,但不能否认上述文件所涉及的工程均与被告无关、亦无法合理解释其与中铁十三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周转材料管理中心进行调解的依据,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在出现上述大量伪造公章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经法院释明被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交报案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维修及补偿收费标准》上的公章是被告单位所使用公章。关于《租赁合同书》上的盖章,经鉴定部门用多功能文检仪、体视显微镜等仪器进行观察检验可见,“长春宏顺建筑公司”的位置印有圆形印章印文一枚,印文为倒置盖印,左侧可辨“长春宏”等字样。鉴定机构并未明确该份印章印文是否为被告使用的印章印文,但依据常理,完整的租赁合同不能仅有维修及补偿收费标准的约定而没有租赁合同主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其他版本的合同,在被告无法提供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系原告为了鉴定证据一中公章真伪而提交的证据,同时该组证据均加盖了铁路法院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刘丙文的身份及签名真伪有异议,虽然被告否认刘丙文系其单位员工,但无法解释刘丙文在枫桦美项目工程中代表被告签字的原因。被告对刘丙文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被告在庭审后又放弃鉴定申请,基此,被告没有对其反驳对方证据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证据四,出库单中的提货人为刘丙文或刘艳玲,结合证据三及被告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周转材料管理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综合认定,均证明刘丙文与刘艳玲曾多次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亦未提出异议,结合证据一,本院对证据三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献县万红建筑建材厂于2006年7月29日与被告签署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钢管、扣件、跳板、丝杠,被告支付租金。同时对租赁物维修及补偿收费标准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11日、9月16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4日、10月27日分十一次从原告处提走其租赁的建筑设备,由被告单位代表刘丙文或刘艳玲签收。但在被告接收原告租赁物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拖欠金额共计1,091,918.9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维修及补偿收费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价值350,069.00元。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091,918.95元(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及赔偿金350,06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保留向被告主张自2009年9月30日之后租金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对合同中的印章真伪、刘丙文签名真伪及刘丙文的身份均提出异议,但根据鉴定结论、法庭对于证据链的综合认证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被告对合同中的印章真伪、刘丙文签名真伪及刘丙文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如被告认为案外人刘丙文不是其单位员工或伪造了被告单位公章,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应当依据自称加盖伪造公章、由刘丙文、刘艳玲签字的协议与中铁十三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周转材料管理中心进行调解,以及使用伪造公章及刘丙文签字的文件向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档案备案,被告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其对于刘丙文、刘艳玲的身份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所使用的公章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对于刘丙文签字的真伪提出异议,但又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其对刘丙文的签字无异议。在原告已经依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足额给付租金。因被告不承认原告向其交付租赁物,无法返还,故被告应当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维修及补偿收费标准》计算赔偿金向原告赔偿租赁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焕平给付租金1,091,918.95元及赔偿金350,06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2.00元由被告长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立伟代理审判员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