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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执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永国与闫昌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国,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强执字第00169号申请执行人杨永国,男。委托代理人韩军。被执行人闫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崔素芳,系闫某某之母。申请执行人杨永国与被执行人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闫某某应返还杨永国垫支款4774元;南部县新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61元、鉴定费910元。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杨永国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闫某某返还扣除南部县新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61元、鉴定费910元后剩余的垫支款3703元,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崔素芳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崔素芳主动履行了返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强执字第00169号案件的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素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