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到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200M路段时,因对���面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前方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逸。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到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道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200M路段处(灵房路朱集小学门前),因对路面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撞到前方行人王某,造成王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逸。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到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的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前科证明》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马某甲无其它违法犯罪记录。(三)《归案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逃逸,同年12月15日下午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四)《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已入户登记等情况。二、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并经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辨认无异议。三、鉴定意见(一)《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不合格。(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所附材料证明,被害人王某事故后死亡。(三)《整体分离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塑料块系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脱落。(四)《皖L×××××号轿车事故发生时速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76km/h至78km/h。(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因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四、证人证言(一)解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他正在家和张秀贵聊天,突然听到北面一声响和刹车声。他紧接出来通过路面车灯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一辆白色轿车加速向北逃跑。然后他儿子就开车向北追,后来没有追上。被撞的人是步行到朱集小学门口接小孩的,没有骑电动车。证人解某的证言与其父亲解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二)何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他正在事故地点东侧的弟弟家,突然听到公路上急刹车声,忙出门看到西边公路上有一辆轿车向后倒了一下,然后加油门向北逃跑。他到公路上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当时解某开车向北追撵,解某和张秀贵也在现场。被撞的人是步行到朱集小学门口接小孩的,没有骑电动车。(三)马某乙的证言证明,今天早晨,她和弟弟马某甲见面后,马某甲说几天前的下午五六点钟,其开车在朱集街轧死一个人,之后马某甲把车开到她哥家。马某甲嫂子李某的证言证明,几天前一个早晨,马某甲把车停在她家院子里,还用塑料布盖上,她看到车前头已毁坏。(四)张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他和几个朋友在张峰饭店吃饭,他儿子打电话说他妻子被车撞了,他忙跑到朱集小学门口看到妻子王某躺在地上。他妻子被送到朱集卫生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马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6点多钟,他驾驶皖L×××××号“比亚迪”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朱集小学门口路段时,来不及刹车好像撞到电动车,他下车看那人躺在地上不动,心里害怕就开车逃跑。他有驾驶证,当时车速每小时六七十公里。他先把车放在家中,早晨把车开到他大嫂家。交警队的杨队长找他后,他对家里人说自己开车出事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 伟审 判 员 李祥永人民陪审员 刘 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