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晓丰五金厂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晓丰五金厂,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胜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崇行初字第7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晓丰五金厂。经营者周晓丰。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弘煌,无锡市北塘区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文栋。委托代理人胡逸,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谭虎彬,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胜娣。委托代理人龚静,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晓丰五金厂(以下简称晓丰五金厂)诉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杨胜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晓丰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傅林军、徐弘煌,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逸、谭虎彬,第三人杨胜娣的委托代理人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17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晓丰五金厂职工杨胜娣于2013年12月10日,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手皮肤挫伤、左第四掌骨骨折。经审核,杨胜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锡人社工字(2014)第17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申请人杨胜娣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晓丰五金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晓丰五金厂出具的证明、杨胜娣身份证明、医疗资料、路线图、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交警大队)第3202053201314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12月10日16时15分许,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大型专用校车,沿东湖塘红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阳车架厂路段时,遇杨胜娣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遇情向左变向,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杨胜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和杨胜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晓丰五金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函,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市人社局对周晓丰的调查笔录,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及邮寄相关材料、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送达材料,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晓丰五金厂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交通事故是由于杨胜娣的原因而造成的,杨胜娣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市人社局未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必要的调查即对杨胜娣的主张予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第17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原告晓丰五金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锡人社工字(2014)第17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EMS送达凭证,证明晓丰五金厂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锡山交警大队第3202053201314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胜娣是驾驶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电动车上路行驶。3、申请法院从锡山交警大队调取的相关材料,包括:视频资料、2013年12月20日陈某调查笔录,证明杨胜娣应当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陈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同等责任是双方协商要求的结果。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3月25日,其收到杨胜娣以晓丰五金厂职工名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3年12月10日16时15分许,在下班途中途经华阳车架厂路段时遭受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市人社局审查材料后,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晓丰五金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晓丰五金厂提交举证函称杨胜娣交通事故受伤应由其本人承担全责或主责,其事故非工伤情形。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5月2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杨胜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根据杨胜娣提交的申请材料,结合市人社局的调查,可以证实杨胜娣于2013年12月10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该情形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杨胜娣提交的加盖有晓丰五金厂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交通事故路线图,表明晓丰五金厂对杨胜娣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路线合理性的确认,晓丰五金厂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证据否认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交通事故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根据锡山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杨胜娣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并无不当。市人社局无权对交警部门出具的生效认定予以否定。综上,市人社局对杨胜娣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杨胜娣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权在交警队而非市人社局。故请求驳回原告晓丰五金厂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胜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晓丰五金厂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晓丰五金厂已经就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后,市人社局未对交警部门和杨胜娣进行调查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当。第三人杨胜娣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杨胜娣对原告晓丰五金厂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且该证据是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的部分依据,不能达到晓丰五金厂所主张的杨胜娣应承担事故主责或全责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市人社局在受理杨胜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晓丰五金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晓丰五金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等案件事实,原告所举证据3仅能证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所依据的材料,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杨胜娣系晓丰五金厂职工。2013年12月10日16时15分许,杨胜娣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手皮肤挫伤、左第4掌骨骨折。2013年12月31日,锡山交警大队作出第3202053201314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娣负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3月25日,杨胜娣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晓丰五金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晓丰五金厂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明、医疗资料、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申请材料。2014年4月2日,市人社局经审查后受理杨胜娣的申请,并向晓丰五金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6日,晓丰五金厂向市人社局提交函一份,称“……经过我方至交警部门核查,该事故的成因是由于杨胜娣在农用车后向左变向而造成的事故,该事故应由杨胜娣承担全责或主责。现杨胜娣交通事故尚未处理,故对其责任也未能认定,因而,我方认为,该事故非工伤情形……”。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5月2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17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胜娣为工伤,并于2014年6月6日分别向杨胜娣和晓丰五金厂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晓丰五金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杨胜娣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晓丰五金厂出具的证明、医疗资料、路线图等申请材料,结合市人社局对晓丰五金厂经营者周晓丰所作调查笔录,能够证实2013年12月10日杨胜娣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的事实,晓丰五金厂亦未否认该事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锡山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经调查、勘验并综合相关证据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娣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胜娣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该法律文书,故杨胜娣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根据杨胜娣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17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诉讼中,晓丰五金厂提出根据视频资料和陈某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杨胜娣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是杨胜娣与陈某协商要求的结果,但该两份证据均调自锡山交警大队卷宗,是锡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之一,且本院经审查,认为视频资料所反映的事故发生经过并不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故晓丰五金厂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晓丰五金厂请求撤销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第17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晓丰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滢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