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安泰路xx号,趁有人打开一楼防盗门时进入,来到四楼xxx室被害人王某的出租房,用随身携带的就诊卡打开房门,并用手电筒照明在屋内翻找财物,后被赶来的巡逻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李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中医院就诊卡一张,黑色小型手电筒一只,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