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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圣欣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刘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敏,曾伟杰,岑佩雅,刘莺音,上海圣欣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402号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君福,公司员工。被告刘敏,女,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曾伟杰,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岑佩雅,女,1954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刘莺音,女,1959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圣欣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敏,职务不详。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诚公司)诉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被告岑佩雅、被告刘莺音、被告上海圣欣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因被告曾伟杰、被告上海圣欣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君福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诚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币种下同)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1.30%,两被告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25日归还本金8,333.33元、利息2,600元;若两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直至该两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岑佩雅、被告刘莺音、被告上海圣欣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岑佩雅、被告刘莺音、被告上海圣欣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按约向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4期的本金和利息,2014年8月26日起便拖欠还款,至2014年11月25日已拖欠3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因此与案外人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发生财产保全担保费1,700元。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66,666.67元及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7,800元;2、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74,466.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1,700元;4、被告岑佩雅、被告刘莺音、被告上海圣欣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原告提供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据)、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网银业务回单、《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发票、扣款水单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五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本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若两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按日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每日1‰,但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针对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的违约行为,原告采取催收方式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案《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用等)。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与被告岑佩雅、被告刘莺音、被告上海圣欣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两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便拖欠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两被告给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7,800元、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74,466.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700元。鉴于被告岑佩雅、被告刘莺音、被告上海圣欣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岑佩雅、被告刘莺音、被告上海圣欣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应当就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欠付的借款本金166,666.67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7,8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74,466.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鉴于《保证合同》并未明确将财产保全担保费列入担保范围,故被告岑佩雅、被告刘莺音、被告上海圣欣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对财产保全担保费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66,666.67元及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7,800元。二、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74,466.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700元。四、被告岑佩雅、被告刘莺音、被告上海圣欣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佩雅、被告刘莺音、被告上海圣欣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3.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刘敏、被告曾伟杰、被告岑佩雅、被告刘莺音、被告上海圣欣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审 判 员  李志斌人民陪审员  窦 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