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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17号公��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万荣县,大专文化,住绛县园。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宏、代理检察员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郑州“以琳配货中心”,以物流发货的方式购进10盒“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胶囊”放置自己经营的绛县县城博达药店销售。2013年8月份的一天,孙某到绛县县城博达药店购买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9)第0558号的“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1盒由女儿张某服用,张某服用该药后出现恶心、头晕等症状,2014年8月20日孙某将博达药店举报到绛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12月24日,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做出检验,检验结果为“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含西布曲明化学物质成分。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询问张某、孙某、薛某某、王某、秦某某、刘某某、闵某某、苏某某、薛某1、刘某1、杨某某、谭某某、王某1、孙某1、魏某的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张某的病例复印件,伤残等级鉴定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第23号公告,运食药监保化函(2013)16号关于请求协查“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真伪的函,保食药监保函(2013)29号回复函,晋食药监保化函(2013)353号函及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报告书,销货清单、名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我是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但不明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3月至5月份通过电话联系郑州“以琳配货中心”,以物流发货的方式购进10盒“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放置在自己经营的绛县县城博达药店销售。2013年8月份的一天,孙某到绛县县城博达药店购买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9)第0558号的“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1盒由女儿张某服用,张某服用该药后出现恶心、头晕等症状,2014年8月20日孙某将博达药店举报到绛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12月24日,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做出检验,检验结果为“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含西布曲明化学物质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与受害人张某就此事达成调解协议,并己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绛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能够证实本案的来源;询问张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2013年7月30日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开始服用一种福麦信牌左旋肉碱纤纤减肥胶囊,我服用了二十天左右。我母亲孙某给我的,她告诉我她是从绛县博达药店购买的,给我了一整盒,是用纸质的盒包装的,盒里面有一张减肥胶囊说明书,还有塑料和锡纸包装的胶囊6板,每板10粒,总共60粒。我服用了40粒左右,当时我发现我服用该减肥胶囊身体后有不适,我到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检查的时候,医院拿走了1粒减肥胶囊做检验,后来一个记者拿走了3粒左右,绛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拿走了一整板10粒,我现在还有4粒,我是根据减肥胶囊说明书上写的服用量服用的,是口服的,早晚各1粒,每天共两粒。我服用十几天后感觉恶心、头晕、胸闷气短,当时我以为是减肥的正常反应,我服用20天左右后,也就是8月20日左右的时候,我几乎不小便,我到绛县人民医院对面一个检查门诊,做了一个尿常规检查,尿蛋白结果是两个“+”号,之后在绛县人民医院做了一个超声检查,检查结果是脾大,我后来又到东镇541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了检查,医生建议我到外面大一点的医院检查针对性治疗,8月底左右的时候,我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307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西布曲明中毒、肾小球肾炎。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时候,我母亲到博达药店找过,第二天上午的时候,博达药店的老板和她丈夫到我家把我接上,到绛县人民医院给我做了尿常规检查,结果是什么我记不清了,后来他们又带我到绛县人民医院对面的检查门诊给我做了检查,下午的时候他们带我到博达药店旁边的国医堂给我输液,输了5天左右的液,我身体的不良症状还没有减轻,后来博达药店老板的丈夫带绛县人民医院的闵医生和我家门口的秦大夫到我家给我把过脉的。我不做伤情鉴定,我不再追究许某某的任何责任了”的情况;询问孙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女儿张某产后有些发胖,在我跟前说过几次想减肥,并让我为她代买减肥药,我想让她运动减肥,不想让她用药物强制性减肥,害怕对她的身体造成伤害,她告诉我运动员喝的一种叫左旋肉碱的减肥产品没有副作用,让我为她买点,我就把这���事记在心上。2013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我去她家看她时我就去博达药店里咨询有没有这种减肥药,当时店里的销售员对我说:“我们店里减肥产品就这一种,就是福麦信牌左旋肉碱纤纤减肥胶囊”。我就问她:“多少钱一盒?”她说:“一盒60元”。然后我就购买了一盒。一盒有60粒,在服用剩下20粒左右的时候身体出现不适的症状”的情况;询问薛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妻子给我说有人在药店里买药,吃了后有副作用了,医院检查尿蛋白质有两个“+”号,我知道后,第二天,我找到买药的人张某,我带张某到绛县人民医院检验科,给她做了尿液检测,当时检查结果各项指标正常,尿蛋白也正常,第三天,我又带张某到绛县县医院新大门对面的检验中心给张某做了一个尿液检测,结果显示正常,她给我说她的胃难受要到大医院检查,我���几天有事,我让她自己到外面检查,后来她检查回来告诉我她的胃有问题,我带她到绛县人民医院谭某某副院长看,谭院长看了她的检查结果单,给她开了一些药,她不相信谭院长看的结果,不拿开的药,我又带她到了后街刘三的诊所看,刘医院给她看了后,说给她输点营养药,输了5天左右,她感觉好了就回家了,后来她向我要8万元钱,我没有同意,她给我说她走不了路了,我又到了她家,请绛县人民医院的闵某某到她家给她看,闵医生给她开了一些胃药,她说不吃药,要让后街小五超市东面胡同里一个妇科诊所的医生给她看,我又把那个医生给请到她家,那个医生说她是胃的问题,给他开七天的药,保证她会好,她说她现在好了,毒素在身上二十年后再犯病怎么办,我没法和她说就走了。博达药店法人是薛某1,我妻子的朋友,我妻子负责着薛某1的博达药店,���某1只是挂个法人的名字,实际的经营权和获益权是我妻子,绛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了5万元的罚款,我缴纳了5000元罚款”的情况;询问王某1的笔录,能够证实“2013年2、3月份,我开始在绛县博达药店工作至今,2013年前半年的时候,店里有减肥胶囊出售,具体什么牌子我记不清了,我在博达药店上班的时候没有卖过减肥胶囊。不管是出售保健品还是药品都要输入店里的销售电脑进行结账,系统出具购物票据,只要买了东西就会出具购物票据,但是大部分时候顾客都不要购物票据,绛县博达药店有四个营业员,魏某、孙某1、谭晓霞还有我”的情况;询问孙某1的笔录,能够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我到绛县博达药店工作的,药店对营业员销售什么没有划分,营业员对店里的东西都可以卖,我上班的时候,在店里没有见过减肥胶囊。顾客买东西结账都要录入店里用于结账的电脑,电脑中有一个结账系统,系统中有货品的价格。店里收银台那有两台电脑,西边靠墙的是刷医保卡的电脑,和东边刷医保卡挨着那台就是销售电脑,那个系统叫什么我不记得了。那个系统时好时坏的,系统坏的时候就用手写给顾客开购物小票,顾客一般都不要小票。我知道有四个营业员,魏某、王某1、谭晓霞还有我,博达药店的老板叫许某某,她每天都去店里,有时候她去店里呆的时间不长”的情况;询问魏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是2013年11月9日到绛县博达药店工作的,药店对营业员销售什么没有划分,营业员对店里的东西都可以卖,店里出售保健品主要就是钙和锌这些产品,我上班的时候,在店里没有见过减肥胶囊”的情况;询问王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是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左右在绛县博达药店工作的,我是营业员,药店的药��保健品都可以卖,出售过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从我刚上班的时候店里就有这种减肥胶囊,好像一共出售了两三盒,我出售过一盒,具体卖给谁了,由于时间太长我记不得了。其余的两盒我们上班倒班不知道在谁班上卖的。因为张某2013年8月份在我们药店门口拦截的我,我觉得丢人,我就辞职不干了,后来我就不知道店里是否还有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但我记得是张某在拦截我的前一个月我出售过一盒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我知道有五个营业员,魏某、王某1、晓霞、夏雨还有我”的情况;询问秦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一共给张某看过两次病,第一次是2013年8、9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博达药店的老板丈夫生生带着张某来我这咨询病况,我就问生生:“你这是怎么了?”生生说:“人家喝了我店里买的左旋肉碱减肥药,人家现在难受了,给她看看,看看如何能把她体内的毒素排出来。”我就问张某怎么了,张某说:“我喝他店里买的左旋肉碱减肥药,喝的我恶心、呕吐。”我说:“那你喝点茵陈排排毒,试试看管事吗。”我就免费给张某抓了一些茵陈,张某和生生拿着我给的茵陈就走了。第二次是离我给张某第一次看大概相隔十来天左右,生生来我诊所说:“还是上次给张某看病的事,没有好再给想个办法,去她家看看。”然后生生开车把我接到张某公公家,到了张某公公家后,张某当时在床上躺着,看上去脸色苍白,我就问张某:“你现在什么情况?”张某说:“我现在还是四肢无力,恶心而且喝水就吐。”我又问:“你现在喝的什么药?”张某说:“胃药。”我说:“那你就继续吃胃药吧。”在这时张某对着我和生生说:“我在网上查询我喝的左旋肉碱减肥药,我查它的副作用了。”���说:“那你去北京医院检查检查。”张某又对生生说:“喝你店里的药你也不给看看。”生生说:“你先治胃,胃好了能吃东西就有劲了,身体慢慢就好了。”我没多呆就从张某公公家出来了,后面张某和生生说什么我就不知道了。”的情况;询问刘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3年8月21日上午的时候,博达药店的老板许某某带张某来到我的诊所,许某某给我说:“这个闰人在县医院检查了,开的有处方,你给她看看输点液。”张某把绛县人民医院开的处方单和她检查的化验单给了我,我问张某怎么了,她说:“喝了减肥药后出现头晕、恶心、身上没有劲的症状,在县医院看了,县医院给开了处方单,先输点液看看。”我按照张某拿的绛县人民医院的处方单给张某配了药,给张某输上液后,许某某给我说她有事先走了,让我给张某输着液,给张某输完液,我问张某��账怎么办,她给我说她从博达药店买的减肥药吃出问题了,许某某带着她来的,让许某某给她结账。8月22日,张某来到我的诊所,我还是按照绛县人民医院的处方单给张某输了液,8月23日张某来到我的诊所给我说:现在不想吃饭、没劲,能不能给加点营养药,我根据绛县人民医院的处方单给张某重新开了处方单,8月24日、25日张某到我诊所处根据我开的处方单输了液,8月25日,张某输完液给我说她输了感觉好一点了,还要到外面的医院检查。后来她就再没有来我诊所。”的情况;询问闵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3年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喝了减肥药,不能吃饭。”让我给看看,于是他开车拉着我到的张某家里,到了张某家我对张某的情况进行了解,张某让我看了一下她喝的减肥药,以及从网上下载喝了减肥药后所有的副作用的资料,���针对张某的情况给开了点药,然后薛某某就把我送回去了。薛某某给我说张某喝了他店里的减肥药不舒服,让我看看”的情况;询问苏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3年6、7月份的时候,因为我媳妇比较胖,她想减肥,让我给她买一盒减肥药,我和许某某认识,就到绛县博达药店找她,我给她说我媳妇想要一盒减肥药,她说能行,给你一盒,她给了我一盒,我拿上回家后给了我媳妇。我记不清具体是什么牌子了,是纸盒包装的,别的我没有记清,那一盒服用完了,没有什么反应”的情况;询问刘某1的笔录,能够证实:“我与苏某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6、7月份开始服用的减肥药,服用了一个月的时间,是一种左旋肉碱减肥胶囊,具体什么牌子我记不清了,是纸盒包装的,里面好像是三板药,总共是60粒,是绿色胶囊。我丈夫给我说那盒减肥产品是他朋友博达药店老板���某某给他的,没有付钱,是许某某送的。我就服用了一盒,没有什么反应”的情况;询问薛某1的笔录,能够证实“薛某某是我哥哥,绛县博达药店注册时法人需要医学院的毕业证,当时我嫂子许某某没有医学院的毕业证,而我有,我就以我的身份注册了绛县博达药店。法人是我,但实际的经营权、获益权都是许某某,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博达药店的经营范围我不知道”的情况;询问杨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现在在郑州市管城区航母城3区19号经营益康保健品商行,主要出售钙片、护手霜、蛋白质粉。2013年10月份好像是一个叫李燕的女的经营着,我不认识,只是听说过。”的情况;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能够证实绛县公安局依法对绛县城镇博达药店进行搜查,未发现福麦信牌左旋肉碱纤纤减肥胶囊;辨认笔录,能够证实孙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销售给其���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的绛县博达药店营业员;销货清单及以琳配货中心名片,能够证实于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在以琳配货中心进货的详细情况;张某的相关病例及处方笺,能够证实张某就诊的情况;运泰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5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能够证实张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第23号公告,能够证实纤纤减肥胶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己于2012年4月25日予以注销。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运食药监保化函(2013)16号关于请求协查“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真伪的函,能够证实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求河北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的情况;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食药监保函(2013)29号回复函,能够证实保定纤美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己于2007年3月22日���销。己注销产品名称为纤纤减肥胶囊,企业名称为保定纤美实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9)第0558号,注销理由是该企业己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晋食药监保化函(2013)353号关于鉴定“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函及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报告书,能够证实“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中含“盐酸西布曲明”(约46.8mg/g,折12.8mg/粒)化学物质成分;绛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及调解协议,能够证实绛县城镇博达药店与张某就减肥胶囊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绛县公安局古绛派出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70年11月10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我现在在绛县古绛镇经营一家博达药店,法人是薛某1,女,40岁左右,现在西安市居住,她的户籍地是绛县古绛镇,我们是朋友关系。2003年左右的时候,我申请办理药店营业执照的时候,因为办理药店营业执照要求申请人有中专以上学历,我让薛某1给我申请的营业执照,法人是她,实际这个博达药店是我的,我一直经营着,与薛某1没有关系。博达药店的经营范围是中药、中成药、西药、保健食品销售。我2013年3月份至5月份的时候,购进了10盒“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我是从河南郑州市以琳保健配货中心购进的,我以前到河南郑州市以琳保健配货中心购进过药品,我留的有那负责人的联系电话,今年我给他打电话,让他给我发些左旋肉碱减肥胶囊,过了几天他通过物流公司给我发了10盒“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我收了货物流公司代收的货款。我卖了1盒,给了朋友苏某某一盒,其余八盒我家人喝了。因为2011年我在安徽太和县县城的保健品市场购进过这种减肥胶囊,当时我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的生产文号,网上有这个文号,我就购进了这种减肥胶囊,后来我发现郑州以琳保健配货中心也有卖的这种减肥胶囊,之后我就在郑州购进这种减肥胶囊。“福麦信牌左旋肉碱减肥胶囊”的成分是左旋肉碱和绞股蓝,其他还有什么记不清了,我和我儿子都喝过。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在店里工作的时候,张某的母亲来到我的店里,她给我说她从我的店里买了一盒减肥药,她的女儿吃药吃出问题了,我问她出了什么问题,她说肝和肾都出问题了,肝功能检查结果还没有出来,肾功能检查结果尿蛋白两个“+”号,我说肝功能检查出来赶快给我说一下,下午我给张某的母亲打电话,她说肝功能检查结果正常,第二天我让我丈夫带张某到绛县县城一个专门做化验的地方给张某做了检查,肾功能正常,第三天,我和我丈夫又带张某到绛县人民医院给张某做了检查,肾功能正常,化验单都是张某拿着,检查完在后街国医堂诊所给张某输了几天营养液,后来她和我丈夫联系的,我听我丈夫说她要钱了,2014年1月15日我赔偿张某各种经济费用9万元整。绛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我药店进行整改,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绛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