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保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崇军与常德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崇军,常德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民保第1号申请人黄崇军,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常德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银苑路194号。法定代表人符坤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黄崇军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津市市水岸银都的西北面第一间门面(保全金额为200000元),并已提供其妻闫大玉所有的房屋作担保(房权证第000039**号)。本院认为,申请人黄崇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常德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津市市水岸银都的西北面第一间门面(1栋1层101号,面积为86.34平方米保全金额为200000元);二、查封申请人谭贵元之妻闫大玉所有的位于津市市一○五仓库内1幢4-2号住宅房屋(房权证第000039**号);三、上述两项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邓长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 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