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号,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号。代表人李兴才。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立平。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31日,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又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96000元。永安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的免赔率为15%。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1年9月19日,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驾驶员孙建宾驾驶冀HFXX**号北奔牌货车,行驶至河北省承德市宽城县时侧翻,导致车辆损坏的事故。案涉车辆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学军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583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21830元。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永安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的免赔率为15%,而原告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要求免赔15%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驳原告的修理费及施救费过高,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鉴定,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车辆赔偿款18555.5元(21830元×85%),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投保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经及时向上诉人公司索赔,后因上诉人公司定损有差距才起诉。同时上诉人公司在一审已经应诉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现在二审审理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投保车辆财产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