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亚果与王浩、金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果,王浩,金果,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王亚果,男,汉族,1985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镇平县柳泉铺乡柳泉村柳泉铺铺街**组***号,高中文化,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汉族,1993年3月10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村*组***号。被告金果,女,汉族,1986年3月29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工农路***号。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作峰,任该该公司总经理职务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九如东路交叉口)16层1608号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果诉被告王浩、被告金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车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金果,被告天平车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果诉称:2014年9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王浩驾驶豫R85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范蠡路交叉口北500米处,与同方向前方右转进出道路的原告王亚果驾驶的豫RB7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浩弃车逃逸。2014年9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浩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亚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246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认定豫RB7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52298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王浩驾驶的豫R85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果,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交交通事故,给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了严重损坏,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巨额的修理费用;并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停运,造成了巨大的营运损失。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和营运损失、鉴定费共计82478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针对其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及责任认定等情况。2、被告王浩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情况、保险情况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情况。3、原告王亚果的行车证,以证明在本交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王亚果。4、价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52298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5、天瑞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在本交事故中受损的车辆于2014年9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损被送至修理厂,2014年12月9日修理完毕提车。6、辆挂靠协议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挂靠在河南通元租赁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7、原告王亚果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所做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支付检查费780元。被告金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果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天平车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求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不合理主张和请求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和停运损失费。被告天平车险郑州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天平车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鉴定时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在七日内决定是否书面提出鉴定申请。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金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怟异议。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王浩驾驶豫R85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范蠡路交叉口北500米处,与同方向前方右转进出道路的原告王亚果驾驶的豫RB7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浩弃车逃逸。2014年9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浩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亚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246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认定豫RB7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52298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王浩驾驶的豫R852**号小型轿车登记实际车主为被告金果.在被告天平车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亚果受伤后,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做CT检查,支付医疗费78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浩驾驶豫R85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王亚果驾驶的豫RB7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王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浩应对原告王亚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浩驾驶的豫R8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车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天平车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王亚果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亚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80元有医院出具正规票据,予以支持;2、车损费52298元,是原告为修理因本次事故受损的车辆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3、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5307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由被告天平车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3078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亚果赔偿金53078元。二、驳回原告王亚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王浩负担1839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爱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