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黄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848。因本案��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梁恩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梁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梁某和何某来到被告人黄某经营的发廊内,询问有没有女子可以提供性服务。随即,被告人黄某把店内的王某琼介绍给梁某,另外又将旁边发廊王某凤介绍给何某。被告人黄某与王某琼、王某凤约定,事后其提成人民币30元,交易谈妥后,王某琼将梁某带到出租屋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王某凤将何某带到出租屋进行性关系,并收取了嫖资人民币130元。此时,被告人黄某在其经营的发廊内又给客人王某介绍了王某凤为其提供性服务。王某凤将王某带到出租屋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黄某是初犯;3.本案情节轻微,被告人黄���并不是长期从事介绍卖淫,其介绍的次数不多;4.被告人黄某身患××,需要长期治疗吃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琼、王某凤、梁某、何某、王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到案情况说明;5.检查笔录;6.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7.现场照片;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9.被告人的病例材料;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在其开设的发廊内卖淫,同时介绍其他发廊的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亚钦附《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