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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谷法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唐某、任某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谷法执字第11-4号异议人唐某。申请执行人任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某与被执行人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某于2015年3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某称,谷城县人民法院(2009)谷法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一、谷城县物资开发公司于2002年7月11日注销,法人主体消失,裁定变更任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二、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必须要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但我们没有看到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能确认任某是物资开发公司的权利承受人。三、该执行裁定程序违法。(2009)谷法执字第11-2号裁定并没有撤销,中止执行的情形并没有消失,该裁定应得到切实履行。本院查明,在执行谷城县物资开发公司与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谷城县物资开发公司已于2002年7月11日注销,法人主体终止,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人民法院的此次执行程序违法。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09)谷法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1997)谷法冷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4年7月14日,任某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交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谷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文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1995年5月,谷城县物质开发公司与原县计划委员会办理了脱钩手续。脱钩时该公司法人代表为任某。脱钩后,该企业在经营中所用的资金是任某用私人房产、存单作抵押在银行贷款。该公司注销前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任某负责清偿承担。本院依据上述证明文书作出(2009)谷法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任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谷城县物资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任某继受。2014年12月18日,本院恢复该案的执行。其后,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唐某提出的异议主要是针对本院裁定变更任某为申请执行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事实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在作出(2009)谷法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时,依据的是任某提交的两份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在向当事人送达该裁定后,被执行人唐某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谷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文书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据此变更任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任某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经审查,被执行人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9)谷法执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安 全审判员 杨明海审判员 方正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