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蔡纯夫与蔡纪夫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纯夫,蔡纪夫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蔡纯夫,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纪夫,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蔡纯夫与被告蔡纪夫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也是同胞兄弟,2013年村委分配给双方及另外一个兄弟一宗宅基地(地块第号:二路口村第一组49号),其中原告享有三分二所有权,被告享有其中三分之一所有权,2013年11月9日原告和另外一个兄弟的代表与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以总价款60万元的价格接受转让,并当场支付5万元,约定余款在2013年农历年前支付完毕,且约定如违约则自愿承担总价款10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等将宅基地交付被告,被告也按照规划下了地基,但是经原告无数次上门催促支付转让款,被告总是借故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宅基地转让款35万元,以及违约金7万元。被告辩称:此宗宅地基原告占三分之二没错,转让协议是我签的,还欠原告35万元事实。签协议时我是有想法的,原告现在的房子占了我的一块菜地,换给我的地后来又被村里征去了,补偿款2700元原告也没给我,所以原告三十年来一直欠我一个人口的地,原告何时还我这一个人口的地,我就何时付清35万元欠款。原告诉称无数次上门催促不属实,原告从未上门问过我一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新昌镇两路口村村民,也是同胞兄弟。2013年经政府规划两路村建“新农村”,两路村按相关政策,确认两路口村第一组第49号地基属原告、被告以及另一兄弟共有,其中原告(包括其孙女蔡某甲)占2/3,被告与另一兄弟蔡某乙之子各占1/6。2013年11月9日,上述三人签一《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该49号地基出让价格60万元,受让方签协议时付5万元,余款在开工时一次性付清,其余款古历年前付清。若一方反悔,按总价的10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落款处由原告蔡纯夫、蔡某乙之子在甲方(出让方)签字,被告蔡纪夫在乙方(受让方)签字,签字后,被告按协议付5万元,按照村镇规划下了地基,由于在约定时间内未付清余款,原告阻止被告继续施工。纠纷发生后,原告方委托亲友及村委前任领导与被告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本身份额35万元(2/3×60万-5万)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两路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村委会同意相互间出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应立即付清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鉴于原、被告间的特殊关系,本院调整其违约金为银行贷款逾期利率(年利率6%(1+50%)=9%)计算,被告辩称的菜地互换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纪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纯夫宅基地使用权出让款3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自负8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为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