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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嵇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保定路XXX号,采取撬开车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490元的白色南雁牌小龟王电动自行车1辆,后开车逃离现场。同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车辆开至本市新广路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嵇某,被告人嵇某明知该车辆系被告人陈某某窃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公安巡逻民警见2人形迹可疑上去盘查,并当场扣缴作案工具及上述电动车。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嵇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嵇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收缴,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四、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