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钱其龙与谭定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其龙,谭定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80号原告钱其龙。委托代理人钱佳清。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定芳。委托代理人侯兵,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其龙诉被告谭定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怡霖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佳清、吴慧、被告谭定芳的委托代理人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其龙诉称,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搭建的违法建筑(现编制的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桥弄开源宅XXX号-1-107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月。因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烧开水造成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自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桥弄开源宅XXX号-1-107号房屋中迁出;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定芳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履行至今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底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补签《协议书》,约定“房租100元/月。水、电、房租每月交清。两个锅300元。不烧之后归自己(谭定芳)。借方不能随意叫人走,要到本人不想烧才好走。不能随意加房租。自己搭房子不收钱。房子保修一年,一年以后自己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系争房屋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为违法建筑。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对系争房屋用活动板等加固花费一、二千元左右。原告表示对未形成添附的装修装饰物,要求被告全部予以拆除,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折价款1,000元。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违法建筑物,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理应从系争房屋中迁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花费一、二千元左右,原告表示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自愿补偿给被告折价款1,000元,该补偿价款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其龙与被告谭定芳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谭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桥弄开源宅XXX号-1-107号房屋中迁出;三、原告钱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谭定芳装修折价款人民币1,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谭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怡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