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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9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4月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杞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5月1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并同居生活,生活期间于2009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双方于2010年6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孩子出生后都是原告抚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赌博,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原、被告还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被告喝醉酒后无事生非找原告的麻烦,如酒后拿着菜刀乱砍屋内物品恐吓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在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黄某甲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农历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2010年6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