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锦华、孙连香等与李运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华,孙连香,李运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锦华。原告孙连香。被告李运海。原告张锦华、孙连香与被告李运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华、孙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华、孙连香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偷收原告种植的玉米,被原告发现,被告不但不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将原告打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运海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10时许,在大城县平舒镇北李庄村“北大行”地里,被告与原告因收玉米问题发生纠纷,互相殴打,被告将二原告打致轻微伤。二原告受伤后,在大城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8日出院,原告张锦华支出医疗费2765.87元,原告孙连香支出医疗费2122.82元。二原告鉴定损伤程度,原告张锦华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张锦华支出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大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有大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侵害原告身体权、健康权,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锦华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有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民,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人误工费为225元,每人护理费为225元。原告各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锦华经济损失为4315.87元,原告孙连香损失为287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运海赔偿原告张锦华4315.87元,赔偿原告孙连香287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营审判员 张兆仲审判员 王学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