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苏宏厦集团公司与无锡市天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厦集团公司,无锡市天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403号原告江苏宏厦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洋溪百合路。法定代表人刘其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理科,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天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标准写字楼A3房五楼。法定代表人孙景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长坤,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宏厦集团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天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宏厦集团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江苏宏厦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宏厦集团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江苏宏厦集团公司预交),由江苏宏厦集团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