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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金法,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法,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彩礼钱。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婚生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提出原告收受了被告彩礼钱2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认可收到彩礼20000元,但称均用于了婚后共同生活及原告的医疗费,不同意返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原告应当返还彩礼钱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了该款项,认为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原告的医疗花费,不同意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及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其焕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慧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