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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候春华、候延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候春华,候延涛,侯广栋,侯延朋,侯亚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委托代理人:马立亚。被告:候春华。被告:候延涛。被告:侯广栋。被告:侯延朋。被告:侯亚东。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候春华、候延涛、侯广栋、侯延朋、侯亚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春华、候延涛、侯广栋、侯延朋、侯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候春华、候延涛、侯广栋、侯延朋、侯亚东5人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候春华于2012年11月23日在我行借款5万元,2013年5月19日到期,由候延涛、侯广栋、侯延朋、侯亚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现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候春华偿还贷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候延涛、侯广栋、侯延朋、侯亚东各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候春华、候延涛、侯广栋、侯延朋、侯亚东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候春华、候延涛、侯广栋、侯延朋、侯亚东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候春华、候延涛、侯广栋、侯延朋、侯亚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候春华授信额度为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照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候春华指定账户为62XXXXXXXXXXXXXXX。合同签订后,被告候春华于2012年11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8.63333‰,2013年5月19日到期。同日,原告将款5万元汇入被告候春华指定账户为62XXXXXXXXXXXXXXX,由被告候春华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3日,被告候春华欠本金5万元,利息17930.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贷款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候春华、候延涛、侯广栋、侯延朋、侯亚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向被告候春华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候春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候春华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候延涛、侯广栋、侯延朋、侯亚东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春华欠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17930.21元(自2015年4月4日始,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候延涛、侯广栋、侯延朋、侯亚东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候延涛、侯广栋、侯延朋、侯亚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候春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