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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大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庄占龙与莒南县大店镇斜方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占龙,莒南县大店镇斜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民初字第64号原告:庄占龙,居民。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斜方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盾,该村村支部书记,主持村委日常工作。原告庄占龙与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斜方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斜方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代表人王盾到庭,但庭前未经法庭允许,提前离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占龙诉称,被告方于2006年有大汀路工程建设任务,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尚欠工程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才于2007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近几年时间里,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所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斜方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斜方村委发包大汀路工程项目,由原告庄占龙承包并施工完毕,合计工程款22000元,后被告斜方村委支付7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庄占龙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斜方村委出具的欠条一张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庄占龙与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斜方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受法律保护,施工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庄占龙要求被告斜方村委支付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庄占龙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原告庄占龙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斜方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在庄占龙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斜方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薄夫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史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