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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张婷婷,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中街临**号,身份证号码:1307281988********。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京西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于长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婷婷与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0时17分许,梁小飞驾驶冀G×××××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到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84KM+392M处与右侧融雪剂罐体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GJH338车辆损坏,驾驶人梁小飞、乘车人景海平、郭玉梅死亡,乘车人张传玲、董涵、张婷婷受伤。后该事故经交管部门确认驾驶人梁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景海平、郭玉梅、张传玲、董涵、张婷婷无责任。被告作为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未严格按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导致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由起诉时的37358.47元变更为75065.272元。请求贵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指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2、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指向:佐证事故认定书;3、怀来县同济医院门诊收费清单1张及检查报告单;4、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票据3张及收费清单1份;5、航空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6、北京市昌平区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及报告单;证据3-6的证明指向: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出院后的休息、复查及取固定物的治疗费用。7、怀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2张,证明指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治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原告户口复印件及北京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指向:原告伤残赔偿损失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误工证明1份,证明指向: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次事故是驾车人驾车不慎发生而引起的一起单方事故,我公司的护栏及融雪剂罐是静止不动的,设计符合国家标准,驾驶人违章驾驶冲出护栏,导致事故发生。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需经法定程序审核才能认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交通厅下发的冀交字(2000)421号文件复印件;2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特急计投资(1998)1636号文件复印件;3、丹东至拉萨公路怀来(冀京界)至宣化(小慢岭)段高速公路二期主体工程质量鉴定书复印件;4、丹东至拉萨公路怀来(冀京界)至宣化(小慢岭)段高速公路二期主体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四份证据的证明指向: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护栏及融雪剂罐的设计及施工都符合国家标准,此事故被告无责任。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一、证据3、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证据2,被告认为原被告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委托鉴定行为系河北省高速交警大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单方行为,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载明的护栏设计不符合技术要求不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无因果关系,鉴定人员的照片没有沈炳振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系河北省高速交警大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给付,事故认定书亦记载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系河北省高速交警大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的职务行为,鉴定人员沈炳振的照片附于倒数第二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四、证据8,被告有异议,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该证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2013年2月19日,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时间只持续到2013年2月19日,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一年以上,本院不予确认。五、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前三个月工资表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不完整,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认为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其中的证据1、2两份文件,法律位阶亦低于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本院认为,此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0时17分许,梁小飞驾驶冀G×××××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到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84KM+392M处,车辆失控,冲出路外与融雪剂罐体碰撞后车身断裂,梁小飞、景海平摔落车外,造成驾驶人梁小飞、乘车人景海平、郭玉梅死亡,乘车人张传玲、董涵、张婷婷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梁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景海平、郭玉梅、张传玲、董涵、张婷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婷婷到怀来县同济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2653.1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125.33元;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534.77元,航空总医院出院记录上载明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约壹万元;北京市昌平区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108.6元。2015年2月5日,怀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婷婷伤情鉴定为:一、面部皮肤挫裂伤术后,增生性瘢痕形成,面积7.5平方厘米;右桡骨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o之规定,面部皮肤挫裂伤术后,增生性瘢痕形成,面积7.5平方厘米评为拾级伤残;三、休治期:伍个月;四、护理期:壹个人贰个月;五、营养期:贰个月;六、适时行右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324元。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冀G×××××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梁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邯郸燕赵(2014)鉴字第JS090号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未按照安全原则在该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1、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0元,要求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2580元÷12×4个月+22580÷365天×4天=7774.12元,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2、结合有效证据,参照北京20**年及河北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7421.8元(含取内固物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1人×60天×100元=6000元,鉴定费2324元;3、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考虑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实际支出,酌情支持700元;4、原告要求衣物损失费5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本院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599.92的30%即34379.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更多数据: